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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創 萬偉華
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中,存在現金補價或其他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可以比照財稅[2009]59號規定的公式按公允價值比例劃分可分期納稅的所得: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所得=(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被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
舉例,以1000萬公允價值的非貨幣性資產(計稅基礎500萬),以及現金100萬,對A公司投資,A公司增發1100萬股份。
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以換出資產公允價值計量,計算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對應獲得的股權比例,按非貨幣性資產(換出資產)公允價值減去資產計稅基礎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并適用分期納稅政策。
舉例,以1000萬公允價值的非貨幣性資產,計稅基礎500萬,對A公司投資,A公司增發900萬股份,支付現金100萬。
以非貨幣性資產(換出資產)公允價值減去收到的現金補價作為獲得股權的計稅基礎;以非貨幣性資產(換出資產)公允價值減去資產計稅基礎的所得,按股權公允價值和現金補價的相對比例確認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轉讓所得,并適用分期納稅政策?,F金補價對應的非貨幣性資產所得不屬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所得,不可以適用分期納稅。
如果全部視為可以分期確認的所得,將會存在惡意策劃的問題,比如1000萬公允價值的非貨幣性資產,對A公司投資,A公司增發10萬股份,補價現金990萬,顯然現金補價對應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不符合文件分期遞延納稅的精神。
舉例,以總價值1000萬公允價值的多項非貨幣性資產,計稅基礎500萬,對A公司投資,A公司增發900萬股份,以及支付多項非貨幣性資產100萬。
將非貨幣性資產(換出資產)公允價值(合計)按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比例劃分為各項資產的計稅基礎;以非貨幣性資產(換出資產)公允價值減去資產計稅基礎的所得,按股權公允價值和其他非貨幣性資產合計公允價值的相對比例確認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轉讓所得,并適用分期納稅政策。其他非貨幣性資產合計公允價值對應的非貨幣性資產所得不屬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所得,不可以適用分期納稅。
多項非貨幣性資產進行對外投資確認所得的時候,應以單項資產的損失沖抵其他單項資產的所得后的余額為可分期應稅所得。
如,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中,以價值1000萬公允價值的資產A,計稅基礎200萬,和價值1000萬公允價值的資產B,計稅基礎1500萬,對A公司投資,A公司增發2000萬股份。
應以資產A確認的所得800萬減去資產B損失500萬的余額300萬為可分期納稅所得。
如,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中,以價值1000萬公允價值的資產A,計稅基礎200萬,和價值1000萬公允價值的資產B,計稅基礎1500萬,對A公司投資,A公司增發1400萬股份,其他非貨幣性資產600萬。
資產所得為資產A(1000萬-200萬)+資產B(1000萬-1500萬)=300萬
可分期所得為300萬*(1400/2000)=210萬
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合計為資產損失的,不能分期5年確認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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